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
2012年2月9日,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《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。经过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后,该决定现已正式公布,并从公布之日起生效。
《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》作为本次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之一,旨在进一步加强鞍山市的环境保护工作,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。该条例的修订,旨在适应当前环境保护的新形势、新要求,对原有法规进行了优化与完善,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鞍山市的环保工作。
《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》的修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:强化环保责任,明确政府、企业和个人在环境保护中的角色与义务;完善环保标准,制定更加严格、科学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;加强环保监管,建立健全环保执法机制,提高环保执法效率;推动绿色低碳发展,鼓励绿色生产、绿色消费,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;强化公众参与,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、监督权和参与权,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环保的良好氛围。
该条例的实施将对鞍山市的环境保护工作产生深远影响,有助于提升环境质量,保护生态平衡,促进绿色经济发展,为建设美丽鞍山、美丽中国奠定坚实基础。鞍山市各级政府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应积极响应,共同推动环保法规的实施,为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目标而努力。
扩展资料
《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》经2010年10月26日鞍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,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;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、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《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。《条例》分总则、环境监督管理、环境污染防治、生态环境保护、法律责任、附则6章63条,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。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《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》予以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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